(2016)皖179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冯国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冯国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91民初95号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法定代表人:陶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秀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杜赵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国萃,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冯国萃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兰、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演出人员到原告处,原告垫款为被告办理飞机票、高铁票等一系列地接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款项。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款100651.5元,由被告负责人盛政、经办人冯国萃在原告账单明细汇总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汇总表一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6年8月31日,冯国萃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冯国萃对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购买高铁及飞机票的清单,虽有经办人冯国萃和盛政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费用;2、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冯国萃、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睿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资金由冯国萃筹集,与被告公司无关;3、在举办相关活动中,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由冯国萃进行保管的,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冯国萃、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睿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系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证明冯国萃、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睿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资金由冯国萃筹集,所有的风险按照冯国萃50%、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30%、北京博睿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来承担。原告提供了该份证据,说明原告认可协议中的利益分配,被告公司即使承担责任,应当按照30%责任承担。被告冯国萃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持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2的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盛政在汇总表的最后一张签字,对于前面的内容是否有增加和修改无法认定;高铁票和飞机票是否实际发生,不应以明细表的方式来证明,应当提供飞机票的发票及高铁票的订票截图来证明。对证据3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以向法庭提交的为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中约定的分配额,是三方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证据1,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汇总表中注明“以上所有高铁票加飞机票剩余金额汇总(100631.5)拾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整,以上款未付,共五页纸”,由经办人冯国萃、盛政于2016年8月30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份《承诺书》系冯国萃与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经办机票车票预订业务结算过程中,对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作出的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甲方: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机票预订、交接及票款的结算和首届九华山音乐盛典代售门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垫款为被告办理飞机票、高铁票预订业务。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业务款100651元,由被告负责人盛政、经办人冯国萃在原告账单明细汇总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被告冯国萃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因2016中国(九华山)首届音乐盛典晚会委托冯国萃与皖美国旅签订的机票车票预订业务,尚欠所有费用合计壹拾壹万元正。因晗朔文化传媒法人代表盛政目前失踪,现有经手人冯国萃作出承诺如下:一、该笔款项真实有效,二、在2016年9月15日前盛政不能归还这笔款项,则由冯国萃承担所有责任及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业务款100651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催讨垫付的业务款的过程中,被告冯国萃作为经办人自愿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承诺书》内容,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冯国萃应依约对上述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市九华山皖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垫付业务款100651元。二、在对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冯国萃承担保证责任。冯国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江苏晗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冰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