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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董术成与周永国、周永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术成,周永国,周永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251号原告董术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国,男,汉族。被告周永芬,女,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富通天骏A4栋A4座1303,身份证号码51292119640528546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成与被告周永国、周永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安区龙华镇三联墩村背龙苑新村F898号私宅一栋的土建主体结构和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约定的工程概况:“包括挖井桩、承台、基础起共十五层和十六层的电梯、楼梯房和水池工程,总面积约2800平方米,总价值345万元”。该合同第十一项“本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进度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上半年因被告无报建手续被社区查违责令停建,停建时只建到10层框架楼板面和第11层板面柱的钢筋安好和11层楼面板安装好,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图纸、更改通知书等据实结算总工程款合计1806872.60元(详见墩村背苑新村F898号私宅建房结算单),扣除截止2012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000元,该项工程费用合计还欠工程款36687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有工程款合计366872.6元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按合同为被告建造的楼房义务,由于被告无报建手续造成停工,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构成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66872.6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涉案的房产建设工程是被告周永国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与被告周永芬无关,被告周永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以及实际的造价,被告周永国已多付了工程款给原告近40万元,被告周永国暂时保留追回该款的权利;3、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导致涉案的房屋被政府部门以违建被查处,导致被告周永国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三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永国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周永国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三联墩背龙苑新村F898栋私宅一栋的土建主体结构和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给原告承包,工程概况为私宅一栋框架结构,包括从挖井桩、承台、基础起共十五层和十六层的电梯、楼梯房及水池工程,总面积约2800平方米,总价值约345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以包工、包料、包模板、排栅、建筑机械、水、电、排污、排水工程项目给原告承建。合同另就土建装修工程标准、室内装修工程标准以及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在建到第十层及第十一层之间时,涉案工程因无合法报建手续被政府主管部门勒令停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周永国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申请的对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墩背龙苑新村F898栋建筑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计算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670138.59元,根据建设市场实际情况,工程施工报价会较定额计价有一定的下浮比例,因双方合同中并未予以约定,故参照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公布《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价情况分析(2011年)及投标报价下限参考区间》的通知”(深建价[2012]14号)中建筑工程(含配套的安装工程)住宅楼工程的下浮率11.83%,下浮后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477247.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更改通知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国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有权就已施工工程部分向被告周永国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77247.29元,被告周永国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万元,故被告周永国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47.2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周永芬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永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47.29元;二、驳回原告董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负担3,037元,由被告周永国负担3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