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表人:孙文凤,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巨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阳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必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凤、董立强和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必玉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签订过一份《供热交接协议书》,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虽然该协议第七条第六项约定:“该综合楼入网所应支付的一次网支线、热力站以及室外管网维修改造费用分摊费用待乙方预算出来后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该约定只是预约条款:即双方约定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再签订正式协议,如认定上诉人违约拒不签订协议,上诉人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直接将被上诉人单方认定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2、热是一种商品,不能强迫交易。尤其是本案如果从供热系统改造受益人和最终用户的角度来确定费用承受主体来说:涉案综合楼面积6980.85平米;截止2010年11月18日签订供热交接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出售了3060.27平米;2012年9月1日又出售3759.43平米;现在仅余161.15平米为上诉人所有。那么被上诉人就该综合楼的供暖改造费用分担应与相应的业主商议,而不仅仅是上诉人(详见业主名单)。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评审报告》已经被认定未经上诉人审核确认,委托结算评审的第三方秦皇岛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就相关工程量、造价确认的方法更是与上诉人没有协商的过程,所以所作出的结算评审结论当然不能约束上诉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债的发生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就是法律的规定,前面已经论述了双方没有订立相应的合同,所以不存在依合同约定而应承担义务的情形,那么从法律规定来说,同样上诉人没有承担涉案款项的义务: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第四十四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上诉人所开发建设的涉案综合楼,已经竣工验收且在行政机关备案,取得产权证书,是合格的开发项目,上诉人也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向业主履行了交付义务,只是当时是区域锅炉供热。同时上诉人也按照规定履行了供热设施的两个供热期的保修义务。所以上诉人仅应承担的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104713元,已缴纳),对于公共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需要有全体业主决定,并从公共维修资金里列支或直接由业主自己负担。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2010年底就已经完成一次网支线、热力站及室外管网维修改造工程且结算出414566元。一审认定的2013年10月29日发放综合楼入网工程资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工程资料。所以2015年10月22日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热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本案综合楼的入网主体,应承担入网主体的全部责任,将应承担的入网费用推托给其他业主,明显与合同和事实不符。2、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热力站一次网支线是与秦皇岛市党校及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家属院几个单位共用,因此,上诉人应分摊上述供热设施的建设费用。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是在2013.9.6日颁布,而本案热力工程是在2010年入网建设,本案不适用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本来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院内管网的改造费用的主张,只是考虑到供热管道已埋入地下,鉴定费用比较工程费来讲比较高,才没有及时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富阳热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必玉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网支线、热力站分摊费用及室外管网维修改造费用共计414566元;判令必玉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8日,富阳热力公司与必玉房地产公司签订《供热交接协议书》,协议约定:必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燕山大街115号及燕山大街115-1号至燕山大街115-7号综合楼接入富阳热力公司热力管网供暖,总计供热面积6980.85平方米,必玉房地产公司需向富阳热力公司缴纳一次热力管网建设(小区规划红线以外)费用104713元。《供热交接协议书》第七条第(六)项约定,该综合楼入网所应支付的一次网支线、热力站以及室外管网维修改造费用分摊费用待富阳热力公司预算出来后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必玉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富阳热力公司缴纳了一次热力管网建设(小区规划红线以外)费用104713元。2011年1月27日,秦皇岛市瀚达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秦瀚达审字[2011]第[8]号《结算评审报告》,确定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玉峰里热力一次网支线系统安装改造工程造价为215605元,于2011年4月12日在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办理了结算造价备案;秦瀚达审字[2011]第[10]号《结算评审报告》,确定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玉峰里热力站热力系统安装工程造价为2890476元,于2011年3月21日在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办理了结算造价备案。因上述热力系统工程由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面积36100.2平方米)、秦皇岛市委党校(面积29937.2平方米)、秦皇岛鲲鹏房地产公司(面积4687.16平方米)和必玉房地产公司(面积6980.85平方米)共同使用,使用单位需按入网供热面积分摊工程费用。按必玉房地产公司入网供热面积6980.85平方米计算,需分摊热力站工程费用259673元,需分摊一次网支线工程费用19369元。上述两项工程合计金额279042元。根据富阳热力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必玉房地产公司与秦皇岛市委党校办公楼共用管网的工程费用218529元,必玉房地产公司需按供热面积分摊91021元。必玉房地产公司专用的院内管网工程费用43207元,按工程费3%计取设计费1296元,合计必玉房地产公司135524元。该《建筑工程预(算)书》未标注时间,必玉房地产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富阳热力公司提供的《对外发放资料登记表》显示,富阳热力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必玉房地产公司发放必玉综合楼热力入网工程(1195415元)资料,2013年10月29日向必玉房地产公司发放必玉综合楼热力入网工程资料,备注907391元。原审法院认为,富阳热力公司与必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供热交接协议书》,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富阳热力公司已于2010年11月完成玉峰里热力站建设和必玉房地产公司热力管网改造工程,自2010年11月起,必玉房地产公司燕山大街115号及燕山大街115-1号至燕山大街115-7号综合楼已接入富阳热力公司建设的玉峰里热力站供热。必玉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供热交接协议书》第七条第(六)项的约定,承担综合楼入网所应支付的一次网支线、热力站以及室外管网维修改造费用分摊费用。富阳热力公司建设的玉峰里热力站工程和玉峰里一次网支线的工程建设费用已由秦皇岛市瀚达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评审,《结算评审报告》已在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办理了结算造价备案,必玉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入网供热面积分摊工程费用。该《结算评审报告》虽未经必玉房地产公司审核,但由第三方秦皇岛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评审机构作出,且已经通过秦皇岛市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造价主管单位备案,对富阳热力公司要求必玉房地产公司承担分摊热力站工程建设费用259673元和一次网支线工程建设费用19369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必玉房地产公司与秦皇岛市委党校办公楼共用管网的工程和必玉房地产公司专用的院内管网工程发生费用必玉房地产公司应按供热面积分摊,但富阳热力公司主张的工程费用数额依据不足,系富阳热力公司单方制作必玉房地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富阳热力公司关于室外管网维修改造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富阳热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必玉房地产公司发放必玉综合楼热力入网工程资料,证明富阳热力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工程向必玉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至富阳热力公司2015年10月22日起诉止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必玉房地产公司关于富阳热力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力站和一次网支线分摊费用共计279042元。(二)驳回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2元,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必玉房地产公司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党校综合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投资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党校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建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包含区域锅炉供暖设施在内已经验收合格才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建设单位的上诉人没有必须承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的义务。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拟证明:三至六层3759.43平米房屋已经出售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相应的供热由上诉人过户到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已经是党校综合楼最大的物业业主,供热改造和费用的分摊需要与其商谈。3、2010年11月18日前已售出房屋明细一份及兑现单八张,拟证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供热交接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出售了3060.27平米,供热改造和费用的分摊需要与这些业主商谈,而不是仅仅和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纳入统一供热网,2010年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交接协议,供暖接入集中供热网,上诉人作为供热网建设的主体,应承担入网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必玉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必玉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热交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热力管网改造工程,上诉人必玉房地产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评估报告系第三方秦皇岛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并非为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委托评估,且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由秦皇岛市造价站进行了备案确认,应作为上诉人支付改造费用的依据。上诉人必玉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小区红线以外的费用,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双方协议中第七条第(六)项中,已明确约定了“一次网支线、热力站以及室外管网维修改造和分摊费用待乙方预计费用出来后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已于2011年1月前完成改造,并进行了造价评估,确认了应由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2013年12月11日,由秦皇岛市城管局组织召开的必玉综合楼供热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尽快签订入网协议,并按双方认可的数额进行结算,必玉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至2015年11月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起诉时,仍不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结算价款,现上诉人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为由,不予支付热力管网改造价款缺乏理据。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在按协议履行完热力管网工程改造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一直不按协议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及确认工程价款,因此,富阳热力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签订协议,富阳热力公司于2011年即完成了维修改造,因此河北省2013年颁布的供热用热办法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必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