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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文章与童富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章,童富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83号原告吕文章,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童富强,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文章诉被告童富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文章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工程结束后未支付报酬。2015年4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文章工资款(10000.00元正)壹万元正(2012-2013)。2015年12月31前付清。欠款人童富强,2015年4月1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被告童富强未作答辩。原告吕文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2015年4月12日由童富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工工资款10000元,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童富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2-2013年期间,为被告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资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富强支付原告吕文章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童富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6元,由被告童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廉球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王胄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