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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2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海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海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正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回族,生于1987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海浩,男,回族,生于1082年12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宁04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全部未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信息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海浩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12日本院依法对海浩拘留10日后海浩现外出躲避执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虽经本院多次执行,但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