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49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金燕与张寒英康中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燕,康中禄,张寒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9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金燕,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康中禄,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张寒英,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金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康中禄、张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他案中的应收案款,因该案现仍在执行过程中,至今未能执行到位,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350000元,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本案执行费515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金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中禄、张寒英(2016)渝0118执49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