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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亚丽与陈明宏、李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莉,陈明宏,李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57号原告:陈亚莉,女,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胡家坝镇左家湾村,居民。被告:陈明宏,男,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巨亭镇,居民。(缺席)被告:李文科,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居民。原告陈亚莉与被告陈明宏、李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亚莉、被告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8000元,并支付利息162240元,合计50024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宏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文科答辩称,1、分两次借款338000元不完全符合事实;2、本人提供担保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字的;3、原告陈亚莉在借款到期后没找过被告李文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陈亚莉借给被告陈明宏20万元,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3%,李文科为债务人陈明宏做了担保。其后,被告陈明宏分三次共计给原告陈亚莉偿还了利息7万元后,再未偿还。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陈亚莉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陈亚莉的父亲陈代有,找到陈明宏、李文科,按照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借条以及还款情况,连本带利计算后,在放弃了一部分利息的情况下,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8万元的借条,约定该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前还清不计利息,只还本金,若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3%月息计收利息。(原2011年6月3日借条自动作废),保证人李文科以“此借款若借方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作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陈代有、陈明宏、李文科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为了方便计算利息,借款时间改签为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均主张按照2014年11月3日确定为借款时间。借条签订后,被告陈明宏并未按照借条偿还本息,待陈亚莉找其还款时,陈明宏已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陈亚莉曾找过被告李文科,让李文科帮忙找寻陈明宏的下落。2016年11月原告要求保证人李文科承担还款义务,承诺如由保证人还款,只要求连本带利合计30万元,协商未果后。2016年12月陈亚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3.8万元本金,并按照24%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162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亚莉与被告陈明宏之间签订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3.8万元借条,系双方2011年6月3日约定的20万元前期借款连本带利计算,并经协商后重新出具得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33.8万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应按照前期本金20万,年利率24%,借款期间3年5个月计算利息为16.4万元,并计入后期本金,减去被告陈明宏已偿还的7万元利息,加上前期本金20万,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条上借款本金确定为29.4万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对利息只主张按照2014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日的期间计算。无论双方当事人后期借据如何约定和计算,借款期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都不能突破最初本金20万元与以最初本金2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即被告陈明宏连本带利还应当偿还原告陈亚莉39万元。原告陈亚莉当庭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科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款若借方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可以认定被告李文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根据原告陈亚莉和被告李文科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陈亚莉在借款到期后,曾找过被告李文科,让李文科找寻陈明宏的下落,督促陈明宏偿还欠款。原告陈亚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在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李文科主张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亚莉于2016年11月正式要求被告李文科承担保证责任,因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陈亚莉要求被告李文科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宏应偿还原告陈亚莉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6万元,合计46万元。减去被告陈明宏已偿还的7万元,被告陈明宏还应偿还3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陈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兴学代理审判员  齐 泽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