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颜激与李昕芸、陈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激,李昕芸,陈绍武,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65号原告颜激,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生,云南省东川市人,研究生文化,教师,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宏,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昕芸(曾用名李云波),女,汉族,1973年2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绍武,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东北村滨河苑**幢*****号。法定代表人:陈绍武,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颜激诉被告李昕芸、陈绍武、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昕芸、陈绍武、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昕芸向我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作了约定,被告李昕芸和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绍武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该笔借款按被告陈绍武的要求直接支付到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作了约定,被告陈绍武和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不遵守约定,不按时还款。2015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昕芸、陈绍武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896000元、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2688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9984000元;2.由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陈绍武、李昕芸、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颜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欲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2份、还款协议书2份、会计档案凭证,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昕芸、陈绍武、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昕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李昕芸出具了金额为2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400000元汇至被告李昕芸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昕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绍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陈绍武出具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00000元汇至被告陈绍武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陈绍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昕芸、陈绍武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李昕芸向原告所借款项24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336000元;被告陈绍武向原告所借款项4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56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896000元,由二被告一起偿还;被告李昕芸、陈绍武承诺用其在云南跃云生��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及个人财产作为还款保证;签订还款协议后,尚未还款的金额,被告须按月利率2%(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上盖有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昕芸、陈绍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陈绍武;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昕芸;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在各自出具的借条上均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二被告李昕芸、陈绍武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40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所借款项共计6400000元及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896000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债务人的还款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李昕芸、陈绍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昕芸、陈绍武共同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896000元及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2688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896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计算,此期间利息为768000元[6400000元×2%×6个月=768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分别为768000元、2688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约定由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故要求被告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昕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出借人(甲方):颜激,借款人(乙方):李昕芸”;被告陈绍武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出借人(甲方):颜激,借款人(乙方):陈绍武”;两份借条中已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李昕芸、陈绍武,两份借条中虽盖有公司印章,但借条中未明确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为个人借款;还款协议中约定:“李昕芸和陈绍武承诺用其在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及个人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双方在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未明确约定,而仅是约定用二被告��持的云南跃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股份作为还款保证,该约定系被告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置,而不是明确约定由上述两个公司为二被告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云南跃云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昕芸、陈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激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768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2688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98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640元,减半收取为51820元,由被告李昕芸、陈绍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