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3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明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3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773-4。法定代表人:肖向东,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明忠,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肖显秀,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明忠、肖显秀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为314433元,从2015年7月有18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21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谢明忠、肖显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南华街××号数套房屋,但系在建工程抵押,现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封被执行人肖显秀所有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开发区土地三宗,但系他案抵押物,还轮后查封被执行人肖显秀所有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住房一宗。上述查封财产均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为314433元,从2015年7月有18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621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69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明忠、肖显秀(2016)渝0118执39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