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乌云格日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云格日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001号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袁世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云格日勒,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云格日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云格日勒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万元整,并支付罚息人民币102765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罚息按月息1.7%计算),同时判令被告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共计3287650元);2.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就第一、三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07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071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根据被告申请借款展期到2014年6月3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依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借款罚息人民币102765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承担给付本息的义务,而且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乌云格日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乌云格日勒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提举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8月1日,被告乌云格日勒与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借字0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计算,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乌云格日勒的签字捺印;合同第11.5条虽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依据相关《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行使权力”,经核实《借款合同》并未在公证处进行公证。2、同日,被告乌云格日勒与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071号《抵押合同》,约定乌云格日勒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合同末页有乌云格日勒的签字捺印。经查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2012年8月1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转账放款240万元,被告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合同为2012年借字071号、担保合同为2012年抵字071号,借据下方有借款人乌云格日勒签字;4、借款到期后,被告乌云格日勒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借款,遂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合同》中原借款期限展期为自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10‰,同时约定原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协议书末尾有借款人乌云格日勒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5、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4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并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6、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1日向被告乌云格日勒发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乌云格日勒在三份催收通知书上都予以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之被告乌云格日勒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被告乌云格日勒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6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罚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即借款罚息利率为1.7%,该利率尚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4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并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以尚欠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产生的借款罚息为694677元;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尚欠本金22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产生的借款罚息为332973元。综上,截止2016年8月31日,产生的借款罚息共计102765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26万元及罚息102765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乌云格日勒按照月利率1.7%继续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乌云格日勒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用于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云格日勒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格日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万元及逾期借款罚息1027650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支付逾期借款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3201元、公告费260元、司法快递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云格日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