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泽贵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30号原告:魏泽贵,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萍,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银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X1807468-1。负责人:袁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照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原告魏泽贵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虎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照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贵诉称: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借记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在黑龙江××南岗区取款5000元,在福建省漳州核算中心取款2500元和2500元。原告发现后,于当天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报案,已登记受理案件。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放银行借记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虎门支行辩称:一、原告诉称银行卡被盗刷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得知,案涉交易类型为云闪付,案涉款项是经由网络支付形式进行的非实体交易,即无卡交易。与原告所提及的银行卡被盗刷事实不符。原告在未认清交易实质及流程的情况下,臆断银行卡遭盗刷,令人无法信服。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很难印证其遭盗刷的观点。根据银联云闪付操作规则,在其申请开通该交易时,会有密码及短信验证码需审核,只有通过了审核检验,才能开通云闪付交易。原告不提及交易中泄漏密码与短信验证码的事实,仅以银行账户资金消失而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被告,有转移责任之嫌。三、原告主张案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应根据实际计息规则或驳回该项诉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卡号为43×××55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2016年12月23日15时10分,案涉借记卡被消费支出5000元,2016年12月23日20时55分被ATM取款支出2500元,20时57分被ATM取款支出2500元,原告收到了建设银行向其发送3条交易信息。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报警回执、短信、通话记录明细,主张上述三笔交易都是被他人盗刷,第一笔交易发生在黑龙江省××南岗区,第二、三笔交易发生在福建省漳州核算中心,而原告当时在东莞市××镇,原告发现存款异常后,打银行电话挂失,2016年12月23日晚21时14分收到银行卡永久挂失成功的短信,在2016年12月23日晚21时19分打电话报警,第二天上午到派出所做笔录,原告认为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存款被盗,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短信和通话记录明细不完整,且认为被告对卡内存款被取走不存在过错,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而导致卡内资金被取走。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明细由其自行打印,显示其在2016年12月23日15:27:05拨打95533,通信时长5分03秒,在2016年12月23日21:19:09拨打110,通信时长4分02秒,21:24:02拨打85552203,通信时长2分58秒。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的案件材料。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我手机上收到了建设银行发来一条信息称我的银行卡有积分准备到期并附上一条链接可以进去兑换现金,于是我就点击进入链接后并输入了我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我建设银行卡的密码,输入完后我就进入下一步之后网页就显示链接失败,之后我就没有理会了。一直至当日15时许,我手机就收到建设银行的信息显示消费支出5000元人民币,当时我没有怀疑。至当日20时许,我手机又收到建设银行两次提醒在ATM机取现金各2500元人民币,见状我便马上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核实情况,当我核实清楚后我的建设银行卡确实有在ATM机取钱的异常,于是我就永久挂失我的建设银行卡,之后我便拨打110电话报警了,所以今天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该案已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报警回执、短信、通话记录明细、报警回执、短息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在派出所报警时所述,其点击进入了一条短信中的链接,并输入了其身份证号码以及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导致当天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被消费5000元和支取5000元,由此可知,是原告泄露了其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其次,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明细,并非由移动公司出具,无法确定完整性,且通话记录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一笔交易后对其账户进行了挂失申请,而根据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其在收到第一笔交易的短信时并没有产生怀疑,在收到第二、三笔交易短信后才打电话给银行核实情况并进行挂失,该陈述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相符,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是事发几小时后所做的陈述,更能反映当时的情况。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其卡内存款被盗存在过错。因此,由于原告泄漏了其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导致卡内存款被盗,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泽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泽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碧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