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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闫长征与孙静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长征,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3568号申请执行人闫长征,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煤矸石研究所职员,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孙静,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铜山区。闫长征诉孙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孙静支付申请执行人闫长征欠款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30元,由被执行人孙静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