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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曾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珣,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冬萍,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陆文秀,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吴开敏,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廖晓颖,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曾家诚(曾用名曾小芳),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薛冬玉,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孔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齐冬萍、陆文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4224.21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4968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齐冬萍、陆文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212.24元并支付利息118385.33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及案外人王永伟、张小丽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之间,原告给予被告齐冬萍、陆文秀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借款利率由具体业务合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吴开敏、廖晓颖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曾家诚、薛冬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齐冬萍、陆文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11月6日,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固定年利率9.135%。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冬萍、陆文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还款。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未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信息一宗、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一份、编号为X20165851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及还款明细表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转帐凭证一份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及案外人王永伟、张小丽签订了编号为X20165851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之间,原告给予被告齐冬萍、陆文秀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给予被告吴开敏、廖晓颖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给予被告曾家诚、薛冬玉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给予案外人王永伟、张小丽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合同约定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借款利率由具体业务合同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上述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内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损失。另外,被告吴开敏、廖晓颖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58518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以定期存单(金额为40万元,存期一年)为上述联保体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曾家诚、薛冬玉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58518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以定期存单(金额为40万元,存期一年)为上述联保体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齐冬萍、陆文秀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58518B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以定期存单(金额为30万元,存期一年)为上述联保体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11月6日,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固定年利率9.1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按期偿还利息,直至2016年11月6日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扣除被告之前交纳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16287.95元用以折还借款本金,另外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99.81元,支付罚息0.19元,共计500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3212.24元,拖欠利息118385.33元(含罚息及复利)。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74968元。被告曾家诚原名曾小芳,在签订合同时均署名曾小芳,后改名为曾家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齐冬萍、陆文秀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齐冬萍、陆文秀拖欠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付本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冬萍、陆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183212.24元。二、被告齐冬萍、陆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118385.33元(含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及自2017年5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齐冬萍、陆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74968元(律师费)。四、被告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冬萍、陆文秀、吴开敏、廖晓颖、曾家诚、薛冬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