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与刘卫东、张桂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329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51号。主要负责人:刘军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卫东,城镇居民。被告:张桂芝,城镇居民。被告:林乐旭,城镇居民。被告:孙模俊,城镇居民。被告:衣金成,城镇居民。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河南支行)与被告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河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连带偿还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9298.23元,合计84298.23元;2.判决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连带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由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名称已经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与刘卫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卫东向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同日,农商银行河南支行与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自愿为刘卫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已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刘卫东,但刘卫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刘卫东尚欠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298.23元,合计84298.23元。刘卫东作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刘卫东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卫东未作答辩。张桂芝未作答辩。林乐旭未作答辩。孙模俊未作答辩。衣金成未作答辩。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农商银行河南支行与刘卫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卫东向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又与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自愿为刘卫东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河南支行于2013年11月20日依约向刘卫东发放借款75000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刘卫东尚欠农商银行河南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298.23元及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河南支行与刘卫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农商银行河南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刘卫东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商银行河南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为刘卫东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河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二、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9298.23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刘卫东、张桂芝、林乐旭、孙模俊、衣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