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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老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老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陈昌红,徐建安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1083号原告:董老德,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军,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映珠,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号。负责人:邹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昌红,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识文化,务农,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被告:徐建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董老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陈昌红、徐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老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映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被告陈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77.53元,其中:医疗费434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3632.08元〔住院期间3938.76元(93.78元×21天×2人),出院后19693.80元(93.78元×210天×1人)〕,误工费85339.80元(事发之日至起诉之日共910天×93.78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8242元×20年×40%),抚养费9562元(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年限7年×6830元÷2人×40%),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鉴定费2500元,一次性材料费162.50元,后期医疗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陈昌红和徐建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昌红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云县县城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4时52分,当车辆行驶至214国道西景线K2592+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该车正前部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被告徐建安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昌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昌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病情危重又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2014年12月11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需后期医疗费约33000元,误工期为230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徐建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了两份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利于案件审理,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每天100元;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护理费按每天72元的计算标准酌情支持;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护自己的工作及误工情况,误工期按2014年5月14日出险,2014年12月11日定残,确定为206天,误工费按每天72元的计算标准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可65936元(8242元/年×20年×0.4);抚养费认可3415元(6830元/年×1年×1/2);营养费根据当地消费水平,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5400元(30元/天×180天);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益,委托第三方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一次性材料费无正规发票,不予承担;后期医疗费予以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致害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投保肇事摩托车的乘客,不属于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被告陈昌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不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徐建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1本、住院医疗费收据17张、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3份、出院记录2份及医学影像报告、病危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交警队证明各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及垫付回单各1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1份以及本院依法向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返还收据、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各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各3份,询问笔录5份,送达回执7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访答复材料各1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访答复材料各1份,均具备真实性,但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上级交警部门予以撤销,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访答复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昌红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云县县城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4时52分,当车辆行驶至214国道西景线K2592+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该车正前部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被告徐建安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昌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5309223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昌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建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昌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于6月16日到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访。7月20日,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为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调查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决定撤销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5309223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件进一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月30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A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昌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549.42元。之后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41084.03元。12月17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需后期医疗费约3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30天、护理期评定为21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发后,被告陈昌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昌红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昌红,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建安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建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董老德与妻子左改珍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其中女儿董美玲,2000年11月4日出生;儿子董李改,2003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成因分析、现场勘查的相关材料、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昌红驾驶车辆超车前未注意观察、发现对向来车,且在遇对向来车时采取避让措施错误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建安在遇险情时未能有效操控车辆避免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陈昌红承担70%的责任,徐建安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不属于本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昌红、徐建安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本院作如下评析:1.医疗费43633.45元(含一次性材料费162.5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1天计算,每天100元,支持2100元;3.护理费按照评定的天数210天计算,每天93.78元,支持19693.80元;4.误工费按照评定的天数230天计算,每天93.78元,支持21569.40元;5.原告户籍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支持65936元(8242元×20年×40%);6.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的抚养费9562元(6830元×7年÷2人×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按照评定的天数180天计算,每天50元,支持9000元;8.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后期医疗费33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10.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211994.6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7733.45元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77733.45元由陈昌红承担70%即54413.42元,徐建安承担30%即23320.03元,徐建安应承担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4261.2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14261.20元由陈昌红承担70%即9982.84元,徐建安承担30%即4278.36元,徐建安应承担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98.39元,合计137598.39元;陈昌红应赔偿原告6439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老德137598.39元;二、被告陈昌红赔偿原告董老德64396.26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原告董老德负担146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895元,被告陈昌红负担1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珠审 判 员  张小瑞人民陪审员  徐连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