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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王厚梅与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阳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梅,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阳星锋,罗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214号原告:王厚梅,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中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阳星锋,执行董事。被告:阳星锋,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罗丹丹,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王厚梅诉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阳星锋、罗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厚梅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阳星锋、罗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胶水,交易方式为被告上门提货并暂欠货款,2014年6月左右,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停止供货。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总计欠款达584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罗丹丹系被告阳星锋的妻子,也是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上推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8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情况。3、2015年5月3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阳星锋尚欠原告王厚梅胶水款58.47万元。4、阳星锋与罗丹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罗丹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阳星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阳星锋与罗丹丹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阳星锋、罗丹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5、2017年4月18日原告手机号139××××0039通话录音一份(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拟证明被告阳星锋认可2015年5月30日的欠条是被告罗丹丹出具给原告的,并认可尚欠货款为584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胶水,交易方式为被告上门提货并暂欠货款,总计欠款金额为5847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阳星锋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永福王厚梅胶水款伍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584700元),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阳星锋,2015年5月30日”。另查明,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阳星锋和被告罗丹丹二人;被告阳星锋与罗丹丹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胶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胶水款5847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仍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1.5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胶水款58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星锋、罗丹丹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持有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虽然被告系两名股东,但因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被告鸿达公司在性质上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星锋、罗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星锋、罗丹丹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厚梅货款58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1.5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阳星锋、罗丹丹对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647元,减半收取4824元,财产保全费3444元,合计8268元,由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阳星锋、罗丹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崇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