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与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祖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祖碧,赵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443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环岛商业1层3号。负责人:高岚,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A区3楼。法定代表人:蒋祖碧,职务:总经理。被告蒋祖碧,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赵光顺,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诉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达公司)、蒋祖碧、赵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赵光顺到庭参加诉讼,博立达公司、蒋祖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博立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筑农商(水东路支)行2016年流贷字03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博立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承担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博立达公司与与昂啊哦签订编号为筑农商(水东路支行)2016年抵贷字03002号《抵押合同》,被告博立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贵阳市××号的钢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4月8日在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蒋祖碧、赵光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博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1日、5月27日、7月21日,原告分三次向博立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85万元,被告博立达公司分别从2016年6月22日、7月21日开始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234988.06元、复利3528.12元(其中借款本金435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算、15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2、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3、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9000元;4、被告蒋祖碧、赵光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编号为筑农商(水东路支行)2016年抵贷字03002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限受偿;6、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博立达物公司、蒋祖碧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光顺辩称,欠款属实,以动产钢材作为抵押,但是抵押的钢材已经卖了。我方收到诉状后联系原告,原告表示还款5万就会撤诉,但我方归还原告5万元后原告未撤诉,希望能与原告和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博立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筑农商(水东路支)行2016年流贷字03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585万元用于偿还筑农商(茶店支)行2014年综字01006号合同所欠下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同期限内,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博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博立达公司以板材、钢板等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585万元及利息,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同年4月8日在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蒋祖碧、赵光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博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5月27日、7月21日向博立达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共计585万元。后在还款过程中,因被告博立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万元及相应利息309786.64元、复利8662.1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博立达公司该笔贷款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进行了形式审查。被告赵光顺表示股东国光祥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博立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流水明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立达公司、蒋祖碧、赵光顺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8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博立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立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85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博立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149000元的诉请,双方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且本案系因被告博立达公司违约导致发生,原告亦指派律师出庭,该费应由被告博立达公司负担,但根据我省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本案诉讼标的对应律师费应为128385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蒋祖碧、赵光顺为该笔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博立达公司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庭审中,被告赵光顺表示抵押物已被售出,客观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5万元及利息309786.64元、复利8662.13元(利罚息、复利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贵州博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律师费128385元;三、被告蒋祖碧、赵光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46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玲审判员 陈雪娇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