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杨立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杨立功,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7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兴路5号。负责人:陈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芯茹,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立功,男,1961年4月3日出生,回族,系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街。法定代表人:张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被告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公司)、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公司)、杨立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芳、查芯茹,宁夏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告嘉艺公司、杨立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嘉艺公司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94682.47元,贷款利息959514.1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下同),本息(包括罚息)合计50854196.61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利息依据判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宁夏红公司、杨立功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010-1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010-127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功签订了编号为2017-杨立功-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嘉艺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在原告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受经济下行影响,羊绒行业市场不稳定,原料价格出现一定起伏,上游初加工环节利润微薄,下游深加工企业资金周转缓慢,出货后货款回收周期延长,全产业链资金普遍吃紧。2016年10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嘉艺公司未能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嘉艺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仍有本金49894682.47元及贷款利息959514.14元尚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红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未尽严格审查、监管义务,宁夏红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艺公司、杨立功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原告与嘉艺公司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123010-127号)1份,1-2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1-3嘉艺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1份,1-4原告出具经嘉艺公司盖章确认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编号00000578)1份,1-5原告制作的《利息清单》1份,1-6原告发出由嘉艺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1.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23010-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艺公司提供5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4.3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2.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嘉艺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25日已到期,被告嘉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3.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嘉艺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嘉艺公司进行了签收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嘉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894682.47元及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959514.14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嘉艺公司还应当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宁夏红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123010-127号)1份,证明: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红公司为被告嘉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123010-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被告宁夏红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杨立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7-杨立功-01号)1份,证明: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立功对被告嘉艺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立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确立。被告杨立功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嘉艺公司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结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宁夏红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立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对被告嘉艺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原告处发生的贷款在本息最高额7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嘉艺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嘉艺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嘉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894682.47元及利息959514.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嘉艺公司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嘉艺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嘉艺公司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宁夏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立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嘉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嘉艺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宁夏红公司、被告杨立功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借款本金49894682.47元,利息959514.14元,以及自2017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杨立功对被告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71元,由被告灵武市嘉艺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杨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XX程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