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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金景权与张健、张大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景权,张健,张大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64号原告:金景权,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万(系原告之表哥),男,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张健,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张大茂,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7号.负责人:李松叶,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男,汉族,1958年7月14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金景权与被告张健、张大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拐杖费等计11,00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误工费12,300元(140天×95元/天);护理费15,400元(14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500元;餐饮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397.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20,494元变更为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52,4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健驾驶川WCU1**号二轮摩托车从宁南县宁府路下段往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宁竹路与金沙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对向行驶正在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川WHV4**)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后复查X片,原告之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宁南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大茂系被告张健父亲,此事故中张大茂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张健驾驶,故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健、张大茂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川WCU1**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现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才应由我方赔偿;二、原告诉状中计算的损失有部分过高,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能算住院期间50天,由于在原告是在宁南受伤并在宁南治疗,所以交通费不应支持,餐饮、住宿不应支持,摩托车维修费无发票等证据不应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三、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辩称:川WCU1**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张健是无证驾驶,我们在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摩托车没有定损,也没有相关发票和证明,其损失无法核实。营养费是在不能进食的情况下才产生,所以原告对于营养费的诉求不应支持。其他的相关意见和被告张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被告有异议,1.出院证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鉴定等费用,三被告认为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但对鉴定费8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据,不予认可,一般该鉴定机构收费一项是700元;2.乡村社三级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就外出务工,在本地没有房屋,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在外做什么,乡村社根本不可能知道,不予认可;3.付升梅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3年在后山村九组一个村民租房付升梅家租房居住、李强松家租房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就开始在水打坝中路20号李强松家租房居住至今。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认可,也不能支持原告损失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主张。对原告的以上两组证据,法院认为1、2号证据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外出,在当地无房屋部份予以采信,3号证据,在付升梅家租房、李强松家租房居住均系孤证,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健驾驶川WCU1**号二轮摩托车从宁南县宁府路下段往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宁竹路与金沙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对向行驶,正在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川WHV4**)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骨折、脑震荡、双眼挫伤、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膝及小腿多处挫伤、面部挫裂伤、高血压1级低危。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伤满3月后复查X片酌情逐步扶拐负重功能锻炼,低盐饮食,门诊定期监测血压,不适随诊,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共花去住院费9,388.19元,门诊费710.25元,购置拐杖费101.94元。原告之伤经凉山音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景权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WCU1**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者系被告张大茂(张健的父亲),张健几年前便学会了骑车,但一直没有驾驶证,事发以前,张大茂将川WCU1**号二轮摩托车及车钥匙均放于家中,张健从家中将车骑出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大茂为川WCU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健为其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张大茂为川WCU1**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张健承担全部责任,张大茂对于摩托车及车钥匙保管不善,其应当预见张健使用该车的可能性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致张健从家中将车骑出后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份由张建承担70%,张大茂承担30%为宜,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3.鉴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是否支持问题,由于伤残鉴定真实存在,被告所述事由合理,故按700元计算,4.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时间问题,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无证据表明出院后其仍需护理,故两项费用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而误工费有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故应在住院期间加三个月。5.对于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是否应该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在乡下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餐饮费、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精神抚慰金多少问题,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是否赔偿问题,原告对于车辆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也未交由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0,0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护理费6,250元(50天×125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购置拐杖费10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744.38元。综上所述,对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份由张建赔偿70%,张大茂赔偿30%为宜,具体如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付53645.94元[医疗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包括被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43,645.94(包括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购置拐杖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3,098.44元,由张建赔偿70%即2,168.91元,张大茂承担30%即929.53元,由于被告张健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故其仅需再赔偿16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景权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购置拐杖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56,74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原告53,645.94元,由张建赔偿原告168.91元,张大茂赔偿原告929.53元。该款定于2017年7月10日前进行支付,款交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景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原告金景权承担100元,由被告张建赔承担500元,张大茂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