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与广州市中嘉住宅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15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广州中嘉住宅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551号原告: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侯鸣翀,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蓉,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哲,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中嘉住宅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航。原告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佛朗斯公司)诉被告广州中嘉住宅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蓉、王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朗斯公司诉称,2016年5月18日,佛朗斯公司(供方)与中嘉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HPFLS20160518),购买一辆叉车,总金额为人民币73500元(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预付整车款30%,货到再付20%,余下50%(即36750元)分3个月付清,每月付12250元。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额付款,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佛朗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中嘉公司在签收并支付了50%货款后,未按以上合同约定付清剩余50%货款。为此佛朗斯公司多次要求中嘉公司付清货款,中嘉公司向佛朗斯公司发送了《货款回复函》承认其仍未履行余款36750元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嘉公司确认拖欠佛朗斯公司货款36750元,中嘉公司欠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佛朗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嘉公司应向佛朗斯公司付清所欠货款36750元,及违约金22050元(计算以36750元为基数,增率为每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合共应付30870元,因其超过合同总价款73500元的30%,自愿调整为中嘉公司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共计5880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元整)。佛朗斯公司已多次向某公司沟通货款一事,但中嘉公司尚未支付。佛朗斯公司请求判令:一、中嘉公司向佛朗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750元和违约金22050元人民币,共计588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嘉公司承担。被告中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佛朗斯公司原名称广州佛朗斯机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后经广州市黄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2016年5月18日,中嘉公司(需方)向佛朗斯公司(供方)购买叉车,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PFLS20160518),约定:型号FD35T、品名TEU3.5T、数量1台,总价735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出厂标准验收(按附件1性能参数验收车辆),货到时当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需方签字盖章确认,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书面形式(传真件有效)通知供方,经双方确认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供方应于3天内予以维修等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在上述约定时间内需方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视为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付款方式与条件:合同签订日预付整车款30%(即贰万贰仟零伍拾元整),货到再付20%(即壹万肆仟柒佰元整),余下50%(即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分三个月付清每月付(即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货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额付款,延迟付款的,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方应在支付合同款时一并支付,迟延超过30天,供方可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按合同总售价的5%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6月4日,佛朗斯公司依约向某公司交付叉车,并出具《送货单》给收货人签收。后中嘉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佛朗斯公司向其催收,中嘉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佛朗斯公司发出《货款回复函》,该函内容:关于佛朗斯公司2016年年11月29日向某公司递交的《货款确认函》已收悉,对此特复函,中嘉公司确认尚欠佛朗斯公司机械设备款36750元;因佛朗斯公司提供的叉车属于国产叉车(FD35T、TEU3.5T),系特种车辆,需要向安全生产部门备案,而佛朗斯公司一直未能向某公司提供合格有效的符合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的《合格证明书》,导致无法备案,且无法进入正常的使用状态,希望佛朗斯公司能及时将符合要求的《合格证明书》提供给中嘉公司,中嘉公司在进行正常备案后会及时足额向佛朗斯公司支付相关剩余款项;对于迟延支付剩余货款,绝非中嘉公司恶意行为,承诺在完成合力叉车备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15日,佛朗斯公司又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嘉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剩余叉车货款36750元。对此中嘉公司又作出回复函,该函内容:中嘉公司非因质量而提起异议,是因佛朗斯公司没有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未交付相应的合法有效的《合格证明书》及产品说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佛朗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嘉公司向佛朗斯公司购买叉车,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广州佛朗斯机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现名称后,该《产品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佛朗斯公司承受。佛朗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中嘉公司发出的两份回复函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佛朗斯公司已于2016年6月4日向某公司交付了叉车,中嘉公司尚欠剩余货款3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佛朗斯公司依约向某公司交付了叉车,中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嘉公司应在收货后三个月即2016年9月4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现佛朗斯公司主张中嘉公司付清尚欠货款3675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嘉公司于两份复函所称佛朗斯公司未交付符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叉车《合格证明书》致叉车无法备案的问题,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已作出约定,中嘉公司也明确并非对涉案叉车有质量异议而未付清货款,本案佛朗斯公司主张中嘉公司付清货款符合双方约定,中嘉公司要求的《合格证明书》不能成为对抗佛朗斯公司主张货款的事由;且中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叉车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仅因叉车《合格证明书》问题致不能备案,因此中嘉公司拒付货款的理据不足。中嘉公司未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佛朗斯由此主张中嘉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鉴于中嘉公司未付清货款造成佛朗斯公司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中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中嘉住宅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支付货款36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3675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诉讼保全费608元,由被告广州中嘉住宅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