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某2、张某等与张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2,张某,贾某1,张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774号原告:贾某2,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平舆县。原告:张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平舆县。原告:贾某1,男,200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平舆县。法定代理人:贾某2、张某,系贾某1的父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升,男,1977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92463-7,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2、张某、贾某1与被告张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贾某2、张某、贾某1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进东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2、张某、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9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8时15分,被告张东升驾驶津M×××××牌号夏利轿车与原告贾某2驾驶的冀B×××××牌号跃进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2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某、贾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M×××××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在献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现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951.6元。张东升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对津M×××××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已经赔偿了三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赔偿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共计66572元,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下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告贾某2、张某及护理人的务工性质,不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贾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升系津M×××××牌号夏利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东升驾驶津M×××××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方向160公路+520米处,与原告贾某2驾驶的冀B×××××牌号跃进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2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某、贾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2、张某、贾某1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贾某2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某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贾某1经诊断为左侧6-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膝软组织损伤;被告张东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9民初36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了贾某2、张某、贾某1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6572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284号、[2017]临鉴字第285号、[2017]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的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贾某2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贾某1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6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原告贾某2、张某夫妇自2007年开始在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号自建房居住,原告贾某1自2013年开始在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四小学就读。原告的护理人徐香风、张华威和张满意均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徐寨社区居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冀0929民初3670号民事调解书、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陈蕃居委会证明、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徐寨社区证明、贾某1的学籍基本信息、徐香风、张华威和张满意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升驾驶津M×××××事故车辆与原告贾某2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关于张东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津M×××××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贾某2、张某和护理人徐香风常年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及护理人张满意常年从事灯具销售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年)计算,张某的误工期酌定100日,贾某2的误工期酌定9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年)计算,张某的护理期酌定55日,贾某2的护理期酌定45日,贾某1的护理期酌定50日;即张某的误工费为26152/年×100日=7165元,贾某2的误工费为26152/年×90日=6448元,张某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55日=5054元,贾某2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45日=4135元,贾某1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50日=4595元。因原告的住所地属于城镇,贾某1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贾某1的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26152/年×20年×10%=52304元;原告主张的贾某1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470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部承担。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共计2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东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8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张东升垫付的500元,原告应退还张东升垫付款项与张东升应承担鉴定费折抵后,张东升实际应赔偿原告1320元。原告所诉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4701元,被告张东升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2、张某、贾某1各项损失共计84701元;二、被告张东升赔偿原告贾某2、张某、贾某1损失1320元;三、驳回贾某2、张某、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贾某2、张某、贾某1负担254元,由张东升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