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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固始县盐业管理局、穆正中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盐业管理局,穆正中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盐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华,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正中,男,1956年2月8日出生,回族,固始县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始县盐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穆正中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穆正中系副食品公司职工,1999年被告固始县盐业管理局从副食品公司分离,原告仍留在副食品公司上班。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分离时,被告分得位于原××城郊乡茶林场一处盐库(当时为空地)。2001年春原告穆正中开始在该空地上种植树木,被告未进行有效制止,原告陆续栽种林木一万八千余棵。2005年秋季,原、被告因树木的归属引起争议并经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3日终审判决:林木归盐业局所有,由盐业局支付给穆正中经济补偿7634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将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款76342交至本院,本院通知原告来领取该执行款时,原告以在申诉为由拒绝领取,2014年12月16日,本院将该执行款退还被告,2016年5月18日,被告将该执行款提存于固始县公证处。信阳中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穆正中一直对该林地进行除草、排水、打药、整理树枝及进行看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报酬,2010年3月,因城市建设需要,曾砍伐该处林木1046棵,当时的有关工作人员吴孔祥、董连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沈开华也出具证明证实“因郑小河治理用地砍伐树苗属实,因修坝造成内涝树木被淹死与穆正中无关”。2016年6月,因被告想砍伐林地上的树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穆正中在被告固始县盐业管理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种植林木,双方曾因此引起纠纷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判决生效后,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进行申诉,但人民法院未能立案进行再审,原生效判决对原、被告仍具有拘束力。原告穆正中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07年7月生效至今,一直在对该处林木进行除草、排水、打药、整理树枝和看护,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行为的默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300000元补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多年来对该处林地进行了看护和管理,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无因管理报酬259641元。综上所述,原告穆正中对被告固始县盐业管理局享有产权的林木进行无因管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259641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固始县盐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穆正中无因管理报酬259641元。二、驳回原告穆正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800元,穆正中负担610元,固始县盐业管理局负担5190元。固始县盐业管理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穆正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穆正中在固始县盐管理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林木,双方曾因此引起纠纷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来,穆正中对生效判决不服进行申诉,但因故未能立案进行再审,原生效判决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在本院的判决于2007年7月生效至今达十年之久,不积极主动地申请督促执行法院判决,不积极接收和处置林木,也未对穆正中进行补偿,近十年时间,使林木处于未定状态。为使树木不被盗、遭虫害,穆正中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必然要对树木进行管理和看护,且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干预应视为对穆正中行为的默认,穆正中要求上诉人给予300000元补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鉴于穆正中多年来对该处林地进行了看护和管理,付出了劳动,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河南省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月判令上诉人支付穆正中无因管理报酬259641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9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盐业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