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本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4民初3629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袁淑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霖,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3号241室。 被告 被告:李本帅,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2号1173室。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6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2号1173室 收费 标准 1.9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属于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是债权的一种,故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大都采取在园区内张贴《通告》的习惯性做法,本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一直在行使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本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6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本帅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霄霄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