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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玉柱与张春青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柱,张春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柱,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宇顺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青,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柱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被上诉人张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玉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马玉柱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春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呼伦贝尔道路运输审验合格,允许正常运营。运输证审验合格,可以证明审验时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一致,同时证明2014年6月18日马玉柱向张春青交车时,车辆不存在拼装情形。张春青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收缴,系张春青租赁车辆期间自行改装车辆所致,与马玉柱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春青答辩称,关于马玉柱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被行政机关扣押收缴,故张春青无法履行。关于马玉柱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自2015年10月涉案车辆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拼装车,故车辆被收缴,张春青没有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此该期间的租金张春青不能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马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春青返还夏利牌出租车一台(大约价值40000元);2、张春青给付租金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马玉柱将自有夏利牌出租车租赁给张春青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1400元,租赁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车辆号牌号×××。2014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张春青驾驶该车辆营运时与李某某驾驶×××号威麟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张春青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30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作出鄂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青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委托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夏利小轿车出厂标牌和车架号码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9日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呼蓝(痕)鉴字〔2014〕第2号车辆痕迹鉴定书,意见为×××夏利小轿车出厂标牌和车架号码不是本车原始出厂标牌和车架号码。2015年4月30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作出鄂公(交)缴字〔2015〕20号收缴物品清单,将×××夏利小轿车予以收缴。2015年5月11日马玉柱因与张春青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玉柱与张春青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因合同标的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标的物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马玉柱未能提供车辆检测机构关于诉争车辆检测报告单,不能证实在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交付张春青的车辆系检验合格车辆,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马玉柱具有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全部责任,因此对马玉柱要求张春青返还×××夏利小轿车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交付车辆时止按每月1400元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玉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马玉柱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欲证明涉案车辆通过呼伦贝尔道路运输部门审验合格。张春青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运管部门对车辆的审验不是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检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有鄂伦春自治旗运输管理站公章,且载明有效期届至2015年7月31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车辆机动车检测数据,欲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了综合技能检测,当时的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与行驶证完全一致。张春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对其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玉柱以张春青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张春青返还涉案车辆及给付租金损失28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张春青驾驶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的出厂标牌和车架号码不是本车原始出厂标牌和车架号码,故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对涉案车辆予以收缴。现马玉柱要求张春青返还涉案车辆及给付租金损失2800元,并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出厂标牌和车架号码真伪进行鉴定时,亦通过取下出厂标牌和车架号码,仔细辨识,并通过专业性较强的科学分析,得出涉案车辆为改装车辆的鉴定意见。而鄂伦春自治旗运输管理站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进行的年检,系对马玉柱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等材料及车辆的整体性能进行检查,而非对拆、改装车辆特定事项的检查。故马玉柱提供的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等证据证明不了其交付的涉案车辆未进行改装。综上,涉案车辆虽然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了道路运输证年检,但不足以证明马玉柱向张春青交付车辆时车辆并未改装。且马玉柱也未提供张春青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的充分证据。另外,张春青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其目的是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营运,无特殊事由,张春青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故马玉柱以张春青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张春青返还涉案车辆及赔偿租金损失2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