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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姚立峰与张家口崇礼高原训练基地、崇礼长城岭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峰,张家口崇礼高原训练基地,崇礼长城岭滑雪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书记员    审判员    审判长    打印份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107号原告:姚立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家口崇礼高原训练基地。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小石夭村。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崇礼长城岭滑雪场。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小石夭村。法定代表人:张楠,该滑雪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禹,该滑雪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姚立峰与被告张家口崇礼高原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被告训练基地)、被告崇礼县长城岭滑雪场(以下简称被告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告训练基地和被告滑雪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款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主张具体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购票进入被告滑雪场滑雪。因中级雪道有结冰现象,雪道摩擦力减小导致原告摔倒,且摔倒时被告提供的雪鞋和雪板未能正常分离,导致原告左小腿螺旋型骨折。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多年的滑雪爱好者完全具备在被告中级雪道滑雪的能力,由于被告经营的滑雪场在场地设施、滑雪工具上存在不安全因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滑雪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款149874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被告训练基地未予答辩。被告滑雪场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被告训练基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法庭辩论再说;2、被告滑雪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管理规范、场内设施规范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持所购雪票在被告滑雪场中级道滑雪时摔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后踝骨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壹人护理叁个月;4、营养期叁个月;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862.83元(其中:住院费69227.22元,已报销55278.05元,未报销款13949.17元,门诊未报销票据3张款1913.66元);2、护理费9000元(3���月×100元/天);3、交通费105.2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015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1.7元(其父姚武榜款4211元,1949年12月28日出生,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4年×10%伤残系数÷3抚养义务人,其母姚伟吾款6015元,1956年5月23日出生,9023元/年×14年×10%伤残系数÷3抚养义务人,其女儿姚雨诺款77357元,2012年10月30日出生,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051元/年×14年×10%伤残系数÷2抚养义务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滑雪场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再查明,2016年崇礼县撤县设区,更名为张家口市崇礼区。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长城岭滑雪场小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滑雪场经营资格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33201261125)及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滑雪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参与者在滑雪运动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危及自身安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如此危险的运动时,理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原告主张其摔伤的原因是被告滑雪场结冰所致,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雪场是经权威机构所颁发经营许可证,且滑雪场内有警示牌、有治疗的场所,尽到了��示、提醒的责任,被告滑雪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告滑雪场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诉被告训练基地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故被告训练基地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原告姚立峰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希林人民陪审员王翠青人民陪审员张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海鑫附:判决书所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