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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3号裕鸿国际D座20层。法定代表人XX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长线与新东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运输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兴闯,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旭,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赵兴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的利率,也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日期。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无依据。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上诉人至今未返还保证金,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和赔偿因逾期返还保证金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逾期还款实质是变相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应赔偿利息损失,一审自起始日2016年3月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小康明华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1759.9885元(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债务人)与被告(作为甲方、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乙方申请甲方为该款提供担保;乙方应支付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3%(即36万元),乙方应交纳保证金为担保金额的10%(120万元),上述款项乙方应于甲方向贷款人出具书面担保手续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小康明华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小康明华公司为原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万元、担保费36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了贷款。但被告小康明华公司未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小康明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小康明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小康明华也按照约定提供担保,但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后,被告小康明华公司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小康明华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并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期限,故被告小康明华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并按年利率4.35%赔偿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被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偿还贷款后,上诉人未返还12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以120万元为基数,并自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