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皇姑屯铅锌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皇姑屯铅锌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赵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968号原告:翁牛特旗皇姑屯铅锌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姑屯铅锌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皇姑屯铅锌矿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姑屯铅锌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由原告补缴2014年、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义务在签订后再无争议,因此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违反双方的约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责任,不属于仲裁和民事审理事项,故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赵某辩称,本人于2011年1月到皇姑屯铅锌矿从事化验员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皇姑屯铅锌矿应予本人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2014年、2015年个人应缴部分公司已经扣除,公司应缴部分未予交纳。2016年11月份通过劳动仲裁维护个人劳动权益,经过裁决皇姑屯铅锌矿应履行劳动合同,缴纳公司未缴纳的那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原裁决应与维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不应受理被告的申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裁决正确。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2.5个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向被告补偿人民币200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由于原告方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及义务在劳动合同终结后均已解决,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和相关部门一并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方不能再提起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或者诉讼,被告方可以通过自行补缴的方式来实现保险费的缴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给我的2.5个月的工资是因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放假,原告应该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这是劳动法中规定的。2000.00元的补偿是原告主动跟我终止劳动合同应该给我的补偿,这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将我个人应缴的部分扣除但是企业应缴的部分没有缴纳,我去社保领取失业保险时不能领取,所以我才提起仲裁。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11年1月份到原告皇姑屯铅锌矿从事浮选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4、2015年度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翁劳人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上述两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是否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即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以劳动争议为由进行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分两种情况对待,分别如下:首先,《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年老、患病、工商、事业、生育等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然的义务,上述法律法规确已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争议范畴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就何种社会保险纠纷属劳动争议未予明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只有出现用人单位自始未给劳动者办理保险手续且经办机构亦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未能办理手续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而应给付赔偿的情况才属劳动争议,进而可纳入法院民事案件或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金”由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给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最高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此有类似的答复。结合本案中,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1年起就已到原告工作,被告仅欠缴2014、2015年度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本院属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仅欠缴部分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该种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确不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处理,人民法院亦不能纳入到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2015年度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2015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梁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