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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秀芝、李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李秀芝,李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578号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清,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恒,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芝,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帅,男,199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芝、李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飞恒、被告李秀芝、被告李帅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款1315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出卖人)、被告(买受人)就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地下室F183号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7580元,建筑面积18.98平方米,折合后商铺款总额为330000元。后经阜阳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临泉房产测绘分公司测绘,F183号商铺的实际面积为19.0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商铺款331565元,现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13156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表明原告销售本案涉及的商铺合法,原、被告商铺买卖应受法律保护;第三组:阜阳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临泉房产测绘分公司测绘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复印件,表明F183号商铺的面积为19.0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商铺款331565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31565元商铺款。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买房,当时经济实力不能全款支付购房款,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办按揭,原告至今还没有把按揭办下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现在要求原告退还房款,被告退回房子,要么就按合同履行由原告把按揭手续办下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个人信用信息报告、银行谈话视频、印花税票据,表明被告个人到各个银行是办不了按揭手续,只有和中鼎置业合作才能办理按揭手续,不能按时支付商铺款,不能办理按揭手续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已经支付办理房产证的税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地下F183号商铺。建筑面积18.98平方米,每平方米17580元,商铺款总额为330000元。后经阜阳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临泉房产测绘分公司测绘,F183号商铺的实际面积为19.07平方米,商铺价款为331565元。现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3156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除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外,尚欠原告131565元购房款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未给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购房款买受人应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如买受人未按银行要求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妥按揭手续的,经银行审查后,银行不能为买受人提供贷款或不能提供足额贷款的,买受人应自银行作出此决定之日起10日内自行向出卖人付清房款”。故买受人到银行办妥按揭手续所需的相关手续材料,是被告的义务,而不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芝、李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31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李秀芝、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