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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买某某雷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重林,买升平,雷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13号原告:丁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买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雷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买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升平、被告雷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被告方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买升平、被告雷学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买升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丁重林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雷学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7000元,其余3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实际提供。2015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只按月偿还了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12月,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拖欠至今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部分因未实际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买升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0元。被告雷学良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已于2015年6月要求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雷学良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升平、雷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丁重林偿还借款47000元;二、被告雷学良对被告买升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8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买升平负担487.5元,被告雷学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