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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天佐与乌斯满江克力木互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佐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309号马天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斯满江·克力木,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天佐与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置换金3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以房换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一套房屋与原告车辆进行置换,原告车辆作价26万元,被告房屋作价30万元,原告再给被告支付4万元现金,双方进行置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车辆,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2016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0万元,逾期不履行,自愿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以房换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以房换车的互易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新AN86**号车辆信息单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马天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马天佐已经向被告交付车辆及4万元现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不能,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证人马超的证人证言,证明新AN86**号车辆是原告马天佐的车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甲方:乌斯满江·克力木与乙方:马天佐签订一份《以房换车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所有的座落在乌鲁木齐市安宁渠小区的一套房屋与乙方马超名下的一辆宝马730LI进行置换。甲方房屋的建筑面积100平方。双方商定乙方车辆作价26万元人民币,乙方再给甲方补交现金4万元,共计30万元整,作为交换甲方房屋的费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当天起,新AN86**号宝马730LI之前的一切违章以及交通事故都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当天后,新AN86**号宝马730LI一切交通违章以及交通事故都由甲方承担。付款形式:乙方于2014年8月6日给付甲方付购房现金4万元并交付车辆。房屋交付:甲方于2014年8月6日交付房屋及所有购房凭证和产权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马天佐人民币肆万元整,今收到马天佐宝马730LI一辆,车号新AN86**。”2016年6月22日,甲方:马天佐与乙方:乌斯满江·克力木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前,因上述置换房屋至今未建成,乙方未能将房屋交付于甲方,乙方已违约,现协议已无法继续完成,就上述房屋置换金30万元还款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欠付甲方上述房屋置换金30万元,此款乙方保证在签订本还款协议十日内一次性给甲方付清。上述款项乙方若逾期不付,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本案协议书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终结。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置换金30万元。另查明,新AN86**号车在原告马天佐名下。上述事实有以房换车协议、收条、车辆信息、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以房换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在乌鲁木齐市安宁渠小区的一套房屋与原告名下的一辆宝马730LI进行置换。双方商定原告车辆作价26万元人民币,原告方再给被告方补交现金4万元,共计30万元整,作为交换被告方房屋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肆万元整并收到车号为新AN86**的宝马车一辆,但截至到2016年6月16日,上述置换房屋未建成,协议无法继续完成,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房屋置换金30万元被告保证在签订本还款协议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付清,如逾期将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未向原告偿还房屋置换金,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置换金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符合法律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偿还原告马天佐房屋置换金30万元;二、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支付原告马天佐违约金9万元(30万元×30%);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负担。以上被告乌斯满江·克力木应给付原告马天佐款项合计3971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地丽尼络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