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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139号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金望饭店,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沙河城镇北张庄村村口。经营者:张保江,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远,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金望饭店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金望饭店的经营者张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金望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饭费38,6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村委会干部因公在原告处用餐,经原告核算共拖欠38,666元饭费,每笔均由被告干部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署名闫玉光、尤其河、闫海江、闫金河出具的欠条(共90张),合计38,666元;证据二、闫玉光签字的发票(共52张),合计金额5,000元;证据三、加盖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2012年2月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因村公务用餐欠张保江饭费38,666元整”;证据四、署名闫天平出具的2017年3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其饭费38,666元多次向被告索要,现任村主任是2016年年底上任的,在现任村主任王福林上任之前被告的负责人是闫天平。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因公多次在原告处用餐,2012年2月1日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村公务用餐欠张保江饭费38,666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金望饭店向本院提交的署名闫玉光、尤其河、闫海江、闫金河出具的欠条;闫玉光签字的发票;加盖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2012年2月1日证明;署名闫天平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欠付饭费38,666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费38,6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金望饭店饭费38,6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徐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