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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全伟与薛春平、薛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春平,薛金荣,闫全伟,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虎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全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虎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离石区坪头乡虎山村。法定代表人:薛坛青,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冰。上诉人薛春平、薛金荣因与被上诉人闫全伟、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虎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原审被告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薛金荣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春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村委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关系时,二上诉人分别是虎山村的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因村务需要,经村委组成人员开会决定通过借款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后二上诉人代表村委向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村委印章。之后因为村委换届等原因,在此期间村委账务一直未能移交乡政府而搁置至今。该借款行为是二上诉人代表村委所借,而非二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否则在借条上加盖村委公章岂不是多此一举。闫全伟辩称,借款是代表村委借的,借条上加盖有公章,关于钱的用途,与本案无关。村委辩称,二上诉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村委的公章加盖在日期的下面,没有加盖在借款人上。原审被告温冰与闫全伟是亲戚关系。温冰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是给二上诉人担保的,并不是给村委担保的。闫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4日,被告薛春平、薛金荣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14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贷,闫全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利息每月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薛春平、薛金荣,担保人温冰,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村委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薛金荣分四次给原告支付利息67600元,村委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本未体现该借款存入村委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借条内容可以明确借款人为薛春平、薛金荣,且支付的利息均为被告薛金荣支付及该笔借款村委明细账中均未有记载,故本案借款人认定为薛春平、薛金荣。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被告已按约定利息支付67600元,支付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温冰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春平、薛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全伟借款140000,并支付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按照上诉人薛金荣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薛春平以出具借条时其时任村支部书记为由,主张借款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形式上看,上诉人薛春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村委公章加盖在落款时间及其下方,故借条的外观表现无法直接体现村委是借款人。其次,村委提供的明细账中也无该笔借款的进项记载,且该明细账中亦无上诉人陈述的用于村务开支、工程项目等的支出记载,且上诉人亦无将此款实际用于村委事务的事实,加之一审中上诉人表示,支付给闫全伟的利息是薛金荣自己出的。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要求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薛金荣、薛春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上诉人薛金荣、薛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