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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越英明与张森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越英明,张森,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21号原告:马越英明,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森,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燕,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马越英明与被告张森、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越英明、被告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越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牛羊育肥,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产权房证明、抵押证明各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款。后两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森辩称:借款150000元是对的,但是我还过一部分款,还过28000元是利息原告打了收条,还过500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现在没钱还款,但同意年底还款100000元。被告马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森(借款人)与被告马燕(担保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牛羊育肥,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并约定以两被告农村住宅和占地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森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据一份,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成立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当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农村房产权利证明》各一份,由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授权委托原告处理变卖所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森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只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8000元。2017年1月1日,就借款未还利息17500元被告张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张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马燕作为担保人,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森辩称除给原告还款28000元利息外另给原告还过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还款的证据,对被告张森已还款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越英明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马燕对被告张森的上述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张森、马燕共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