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谷瑶与谷巍、李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瑶,谷巍,李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399号原告:谷瑶,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法定代理人:谷贵方,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臣,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谷巍,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响,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云,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玲,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瑶诉被告谷巍、李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王祥臣,被告谷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李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云、丁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谷巍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居委会南50米处与被告李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78天,至今未醒,原告因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谷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我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谷瑶在车后摇晃致使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才发生的事故,事故各方都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6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响辩称,我当时骑行的是电动自行车,且靠道路右侧行驶,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情形,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我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谷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谷巍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谷瑶的苏C×××××二轮摩托车载有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原告谷瑶,沿邳州市邳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山村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响相撞,致谷瑶及李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因事故现场变动,仅有被告谷巍、李响的陈述,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谷瑶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至2017年3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2544.23元。同时,原告谷瑶住院期间因护理需要支出60天护理费6600元。原告谷瑶在住院期间行左侧脑内血肿清除+内减压+去骨瓣减压术、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内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及双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额颞叶脑挫伤伴双额叶脑内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小脑幕切迹疝,5、额骨、枕骨、左顶骨骨折,6、左额部、双枕顶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7、臀部软组织挫伤,8、继发性癫痫。原告谷瑶,1990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巍已赔偿原告6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谷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仅有被告谷巍、李响对事故的发生经过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经过,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公安部门未予认定事故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谷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响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谷瑶饮酒后乘坐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谷巍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162544.2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78天,为3900元;3、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78天,为265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暂予支持住院期间78天及出院后30天,住院期间其中60天为护工护理,护理费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住院天数18天及出院后30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384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10440元;5、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暂予支持住院期间78天及出院后30天,为5209.4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545.68元,由被告谷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9881.98元。扣除被告谷巍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谷巍还应赔偿原告谷瑶69881.98元。被告谷巍辩称其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881.98元。二、驳回原告谷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谷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