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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5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号楼2门904。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员工,住该单位宿舍。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简称清大研究院)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404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和清大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面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0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涉案作品稿酬损失2400元及律师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应赔偿上诉人稿酬损失计算违背《著作权法》28条和《价格法》第9、12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1000元律师费数额明显过高为由,判决赔偿律师费300元,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清大研究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清大研究院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赔偿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3400元。事实和理由:三面向公司发现清大研究院主办、经营的学习网(域名为study365.cn),未经许可侵权使用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窜货管理:建立分销跟踪系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一文,原著刘卫华,共4000字,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按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清大研究院使用涉案作品应付报酬300元/千字。三面向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应付稿酬两倍的损失,即600元/千字,共计2400元。三面向公司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清大研究院应一并赔偿。清大研究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不认可三面向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三面向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2.学习网属非营利性网站,系信息存储空间,涉案作品为用户上传。3.清大研究院接到起诉状后查询涉案作品已经删除。请求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卫华(甲方)与三面向公司(乙方)于2005年2月22日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渠道动力》(暂定名)一书,乙方委托甲方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转让价金为50元/千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版权转让期为10年。合同附件包括刘卫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合同附表中列明了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全部作品,其中包括涉案作品,涉案作品原载于《销售与市场》,发表时间为2004年10月,涉案作品共4000字。2005年10月,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之《渠道动力》一书,署名聿文主编,刘卫华著,©2005-2015三面向公司。该书第73-77页载印了涉案作品。清大研究院提出,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合同》仅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复印件,没有《合同》原件,且该公证书格式不合法;三面向公司未提交涉案作品原发媒体证据;三面向公司未提交《渠道动力》出版合同,无法证明该书为合法出版物。清大研究院对三面向公司提交的有关涉案作品的权利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认可三面向公司为适格原告。(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33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做如下记载:2014年4月28日,通过有道搜索“窜货管理:建立分销跟踪系统”,点击搜索结果“窜货管理:建立分销跟踪系统新闻中心”,显示学习网(域名为study365.cn)中新闻动态栏目下的市场营销频道有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文章,字数为3400字,标注添加时间:2007年4月6日,未注明来源及作者。文章标题上方注明“本频道编辑:清华大学硕士团队,投稿、建议、交流、合作、版权等相关事宜,请发邮箱至×××”。此次公证还对其他作品进行保全,三面向公司对该公证书作另案证据。三面向公司确认清大研究院在本案应诉后,删除了学习网中涉案作品。清大研究院对上述公证内容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主办的学习网为非营利网站,涉案作品由用户上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仅对用户上传的作品作政治性等一般性审查,其在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清大研究院为此提交了其网站权利声明、网站备案信息、备案登记表、其后台查询的上传涉案作品的用户信息等。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载明律师代理费1000元;金额为7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打印件,证明律师收支的国家规定。另查,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包括清大研究所73案在内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一审法院分批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612件案件中三面向公司每案主张的律师费为1000元或3000元。以上事实,有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合同、图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清大研究院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合同期内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清大研究院质疑三面向公司所提交合同等权属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因缺乏图书出版合同不认可《渠道动力》一书为合法出版物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清大研究院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大研究院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由用户上传,其在及时删除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作品所处栏目,网页中的编辑声明以及未标注上传者信息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清大研究院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即使涉案作品确系用户投稿后发布于学习网中,亦是经过清大研究院编辑审查后发布,清大研究院应对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清大研究院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清大研究院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清大研究院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清大研究院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5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清大研究院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学习网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清大研究院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清大研究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清大研究院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清大研究院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基本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大量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清大研究院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及合理开支3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判定是否合理。《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面向公司称其已经提供了实际损失的证据,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本身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于三面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主张的《价格法》并非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三面向公司要求清大研究院按照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涉案作品为一般营销与策划类文章,篇幅不长,未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此类文章具有时效性特点,涉案作品发表至今十余年,其市场影响力较弱;第二、涉案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不高,其发表的涉案作品受到的关注程度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50元;第四、涉案作品内容通俗易懂,篇幅较小,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不高。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清大研究院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具体到本案,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均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件类型相同、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差别不大,案件复杂程度不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类型、复杂程度、律师参与类型化案件公证、起诉、出庭等取证与参与诉讼活动的工作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用的合理部分,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面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吴园妹审 判 员  章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曹翼法官助理  毕铭泽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