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02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林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48年1月6日生,住,系郑某某父亲。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林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应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价0.4/㎡、0.45元/㎡,总面积120㎡,合计1224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交物业费,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辩称,房子装修了,但从1996年在大连务工都没回来,物业公司从来都没有给我们服务过。物业公司通过欺骗的方式收取郑某某母亲代交天然气安装费4000元,多收取1000元,老母亲要求物业公司退还多收取1000元时,遭到物业公司人员的辱骂,要求物业公司退还1000元及追究物业公司责任。2015年的时候我家的房子被人撬开了,门开了半个月,物业公司也没有告诉我们。所以我们不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光山县九龙华府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九龙华府提供物业服务,期限3年,服务费按每平米0.4元,在2016年改为0.45元/㎡向业主收取服务费。被告郑某某居住在该小区三号楼二单元504号,房屋面积120㎡。被告郑某某他的房子已经装修,因郑某某长年在东北务工,家中经常无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弦办[2014]22号”文件、聘书、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光山县九龙华府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九龙华府业主王涛具有约束力,即原告的义务是对九龙华府物业管理,被告郑某某虽然长年在外务工,但其房屋已经装修使用并实际使用,其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事项包括: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物业范围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走廊、园林绿化,地、沟、池,道路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清洁卫生等。撬门、盗窃及天然气安装不属物业公司服务范围,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虽然对该小区进行了清扫,但小区绿化及卫生死角没有及时清理,业主房门及墙壁张贴小广告没有及时清除,下水道时有堵塞,给业主造成生活不便,因其没有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其应适当减收物业服务费。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0.4元/㎡×12月+120㎡×0.45元/㎡×12月)×70%=8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5元,原告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