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6941高斌与万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万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941号原告:高斌,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万海洋,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盱眙县。原告高斌与被告万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原被告朋友朱海波认识,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立有借条,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万海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被告万海洋写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斌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2016年5月22日/万海洋”。以上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和所举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高斌已就本案借款事实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本金数额认定为3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海洋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32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因此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斌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万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7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