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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性录与张卫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性录,张卫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09号原告:张性录,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潮,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1-1室。主要负责人:郑奇,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性录诉被告张卫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性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性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85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交强险赔付),被告张卫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张卫潮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S274线往翠山湖方向行驶至开平市××××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张性录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性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卫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性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752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7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369.2元。被告张卫潮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张性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4、开平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汇款单复印原件各一份;5、工资停发证明、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7、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8、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全户人员简况表、抚养情况调查表各一份;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补充提交证据如下:9、张性录暂住证、居住证各一份;10、邹文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11、张永梅、张林的就读证明各一份。被告张卫潮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护理费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续医疗费经鉴定确定,非医院医嘱证明,不予确认。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等级没有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主责应计2000元,以上损失超过交强险按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性录提交的证据5因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单、缴税记录、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此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张性录提交的其他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9月22日,张卫潮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S274线省道往开平市翠山湖方向行驶。当天18时25分,行驶至开平市××××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张性录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性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卫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性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性录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于2017年1月17日在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接受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张性录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性录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性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性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张性录有被扶养人女儿张永梅(2005年2月1日出生)、儿子张林(2009年2月20日出生)。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张性录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25529元(包括住院费用16795.5元,门诊费733.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1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0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住院时间是11天,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请求的1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误工费。其应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是134天。误工费应为11452.41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277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32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是农村居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的时间在城镇居住且具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得13360.4×20×10%=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儿子在其定残时分别年满12、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6、11年,均有扶养义务人2人,均为农村居民。扶养费计算为11103×(6+11)×10%÷2=9437.55元。本项合计36158.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二、原告张性录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张卫潮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张性录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张性录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3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性录的损失有医疗费25529+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26529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6529元的30%即495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性录的损失有护理费1000+误工费11452.41+交通费200+鉴定费2770+残疾赔偿金36158.3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53580.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4958.7+53580.76=68539.46元给原告张性录。其余被告不需赔偿。被告张卫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539.46元给原告张性录;二、驳回原告张性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张性录负担6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此款原告预交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