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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玉君、寇玉秀等与王新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君,寇玉秀,王新军,任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32号原告:田玉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寇玉秀,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与原告寇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军,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任树华,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田玉君、寇玉秀与被告王新军、任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君及原告寇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军、任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君、寇玉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7800元、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夫妻二人系搞养殖时相识。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二被告先后十次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共计357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王新军、任树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夫妻借款10次,共计出具10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3578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条内容为别为:“今有王新军因需要资金向寇玉秀借88000元整,总捌万捌仟元整,6个月还清,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1.12.28”;“今借张培升14500元整,总壹万肆仟伍佰元整,2013.12.3,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兹证明王新军、任树华所欠张培升剩余捌仟元已由田玉君还清,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6.3.20”;“王新军今因口村建大棚特向田玉君借48300元整(肆万捌仟三佰元整)期限六个月(2014.10.18至2015.4.18)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今有王新军、任树华因盖大棚向寇玉秀借款38100元,总叁万捌仟壹佰元整,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4.12.20,月息1.7%”;“今有王新军、任树华因孩子上学缺少资金向寇玉秀借33700元,总叁万叁仟柒佰元整,月息1.7%,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4.12.20”;“今因口村建大棚特向田玉军借款49900元,期限半年,总肆万玖仟玖佰元整,到期归还不上计算违约金贰万元整(2015.1.4到2015.7.4),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5.1.4”;“今有王新军任树华因孩子上学向寇玉秀借7000元整,总柒仟元整,月息1.7%,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5.2.1”;“今有王新军任树华因孩子上学缺少资金向寇玉秀借13200元,总壹万叁仟贰佰元整,月息1.7%,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5.2.23”;“今有王新军因需要资金向田玉军借壹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5.3.25”;“今有王新军任树华需要现金特向寇玉秀借款61600元,总陆万壹仟陆佰元整,期限半年(2015.6.22-2015.12.21)到期归还不上,支付违约金4万元整,借款人王新军、任树华,2015.6.22”。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偿还其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对于约定有还款期限的,自约定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率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的,主张违约金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0张借条,二被告均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3578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20000元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的40000元的违约金超出24%的法律规定,故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为61600×0.24×1.5=22176元。违约金共计为20000+22176=42176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7%的,换算成年利率为20.4%,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且结合约定利率的借条内容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考虑,应当确认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即开始计息。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在约定了违约金的借条中放弃主张利息,该行为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新军、任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军、任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玉君、寇玉秀借款357800元、违约金42176元及利息(其中,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7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被告王新军、任树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