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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闽凯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凯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53号原告:上海闽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闽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力公司)、被告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协公司)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双得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王建民和被告成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得力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输费37,247元;2、判令被告成协公司对被告双得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得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双得力公司的要求为其运输各种货物。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双得力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输费37,247元。后被告双得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载明金额为37,247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被告成协公司对被告双得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被告双得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成协公司辩称,对本案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及尚处于担保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担保函》,成协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且承担的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担保责任,并非《担保法》规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或一般担保责任。原告现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双得力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其实际无权起诉双得力公司及成协公司。因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其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成协公司不应为原告自己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无论原告向双得力公司主张何种权利,均已与成协公司无关,成协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双得力公司与被告成协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鉴于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上海双得力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超市物流配送经营权转让协议》,现因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愿意为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期票所记载的付款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所有担保的期票必须附有该担保函,担保函所有内容不得涂改。本张担保函担保的期票记载内容如下:“期票编号:XXXXXXXX,开票日期:2015年6月27日,承兑日期:2016年12月30日,开票金额:37,247元,付款人:双得力物流,收款人:闽凯物流。”该《担保函》被担保人处由被告双得力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担保人处由被告成协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双得力公司向原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金额为37,247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有被告双得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双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印章。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成协公司均确认该支票的实际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均认可《担保函》记载的“承兑时间:2016年12月30日”系指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担保函》、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成协公司虽对原告与被告双得力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予确认,但并无相关证据加以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得力公司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可予成立。被告双得力公司已通过支票、《担保函》确认了其对原告的债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成协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从《担保函》的记载内容及出具形式来看,成协公司同意就双得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明确,成协公司关于其仅就票据权利进行担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成协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函》上盖章,但并未注明其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成协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相关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得力公司追偿。被告成协公司有关本案并非连带担保责任或一般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成协公司提出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双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凯物流有限公司价款37,247元;二、被告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由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