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凯军、张华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凯军,张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438号申请执行人:朱凯军,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张华强,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朱凯军与被告张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川1025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凯军于2017年3月27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华强支付购车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华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凯军与被执行人张华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华强欠申请执行人朱凯军购车款10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付,则将川A×××××汽车退给申请执行人朱凯军。申请执行人朱凯军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