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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四海与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四海,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980号原告:唐四海,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琳,男,1983年10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唐四海与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四海、被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李雄称声他兄弟王琳买珠市街阳光南岸的按揭房急需周转资金,让帮被告王琳借点钱,本想都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加之有被告李雄的担保,便给被告王琳借款15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至今,被告王琳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雄作为担保又下落不明,现被告王琳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法院判准所诉。本在诉讼中,原告唐四海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提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了对被告李雄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7)川1702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唐四海撤回对李雄的起诉。被告王琳辩称,只借了100000元,当时唐四海扣了头息,只向我银行卡上打了97000元。是原告唐四海要求我打150000元的借条,并用我的购房合同作抵押。要求在半年之内还清100000元,还不清就按150000元还。但在一年之内已经还清了所有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琳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唐四海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王琳以珠市街阳光南岸1-1-26-8号房作抵押,向唐四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半年归还,到期不还房屋作抵押,借款人,王琳”。被告出具借款借条后,原告唐四海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王琳转款97000元,其他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王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唐四海认可只向被告王琳给付上述金额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王琳先后7次向李雄开户在工商行XXXXXXXXX帐户上转款101000元。嗣后,经原告唐四海催收,被告王琳以归还了所有借款为由而拒绝归还,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琳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唐四海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唐四海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条原件及原告唐四海、被告王琳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琳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唐四海的借款,是导致涉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唐四海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虽被告王琳向原告唐四海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150000元,但原告唐四海在庭审中,认可只给被告王琳实际转款金额是9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鉴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唐四海在诉讼中向本院诉请了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琳应承担从原告唐四海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于被告王琳辩称,已向原告唐四海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唐四海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