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忱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忱,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16号原告:李忱,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忱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赵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已付款利息152388.23元、违约金17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173-4门房屋,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部分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台镇××海庄园173-4门房屋,价格为1207620元。甲方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起算日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收到被告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应积极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17年4月10本院提起诉讼)倒计二年即2015年4月11日为逾期交房的起算日。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关于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计算,该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违约金10元及每日违约金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过低,本院亦不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情,原告损失宜按照本市津南区同期住宅房屋指导租金价格计算(2014年为16元/月/平方米、2015年为14元/月/平方米、2016年为13元/月/平方米)为64454.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64454.7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忱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64454.70元。二、驳回原告李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原告李忱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