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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秀珍、宋某等与李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宋某,李春雷,沈丘县交通局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797号原告:王秀珍,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宋某,女,2015年7年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宋春杰,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90545。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曼曼,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交通局客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19105444X。法定代表人:窦全尧,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884290。原告王秀珍、宋某与被告李春雷、沈丘县交通局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被告李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曼曼、被告沈丘县交通局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全尧,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珍、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2016.8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李春雷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新安集镇大李庄路段躲让前方车辆刹车时,造成豫P×××××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王秀珍和其孙女宋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珍入住沈丘念慈医院治疗,后转入沈丘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近20000元,如今仍需休息和康复治疗。原告宋某先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后在沈丘东方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李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李春雷辩称,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乘客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主支付的2600元应当予以返还。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辩称:1、被告李春雷是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与客运公司签订的有聘用合同;2、豫P×××××客车实际所有人是李道品,李道品挂靠客运公司经营,该车的一切手续,行车证、营运证、车辆技术等级、经营许可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有经营协议书;3、豫P×××××客车按客运公司的有关要求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承保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额是每人4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赔偿。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在投保车辆和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之后,保险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二原告系事故车辆乘客,不是第三人;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李春雷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新安集镇大李庄路段躲让前方车辆刹车时,造成豫P×××××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王秀珍和其孙女宋颂受伤。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李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珍入住沈丘念慈医院治疗,王秀珍的伤情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王秀珍住院至2016年12月9日,支付医疗费5634.49元。2016年12月10日转入沈丘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59元。后王秀珍在郑州××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706.24元。原告宋某于2016年11月8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11.50元。原告王秀珍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秀珍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秀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秀珍自2014年开始在郑州市中原区居住,其丈夫宋永坤在郑州市打工。被告李春雷驾驶的豫P×××××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道品,双方签订有车辆经营协议书。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起点及站名为沈丘至刘塔桥,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该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4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3日0时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李春雷有A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雷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雷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躲让前方车辆刹车时,造成原告王秀珍、宋颂受伤,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作为豫P×××××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王秀珍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5879.7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2、误工费11191元(依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误工期150天计)。3、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338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计款5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70天,计款2100元。5、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期60天计)。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原告王秀珍十级伤残,计款54465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王秀珍主张1500元,结合王秀珍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王秀珍各项损失共计96000.73元。原告王秀珍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李春雷驾驶的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该车辆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扣除原告王秀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412.23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秀珍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6300元应由被告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交病历,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丘交通局客运公司为原告王秀珍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王秀珍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珍各项损失91000.73元,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411.50元。二、被告沈丘县交通局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00元。三、原告王秀珍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沈丘县交通局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五、驳回原告王秀珍、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李春雷、沈丘县交通局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