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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玉明与王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明,王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294号原告:赵玉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法定代表人:付宝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明与被告王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因需等待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曾中止审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孙雪涛,被告王志军、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4元;2.被告永诚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第一项损失为317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B×××××号轻型车,由唐丰快速路丰润老庄子出口处下道时,将原告赵玉明正在出口施工的脚手架刮倒,造成原告赵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玉明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23.51元;误工费8681.76元;护理费1566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有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志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或程序错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唐山第二医院病假证明,被告王志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唐山第二医院在原告赵玉明出院时开具,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专用章及医生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志军提交的现场照片5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综合评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军系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10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B×××××号车由唐丰快速路丰润老庄子出口下道时,将赵玉亮、赵玉明在出口施工的脚手架刮倒,造成赵玉亮、赵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玉明、赵玉亮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明到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经出院诊断为:右环指中指关节骨基底闭合骨折,颈椎间盘膨出、颈部、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及左上臂皮擦伤。2015年11月26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给原告赵玉明造成损失为21658.51元,其中医疗费154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91元(21987元÷365天×48天)、护理费1764元(35785元÷365天×18天)。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赵玉亮在交强险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72899.1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护理费8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47.5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玉明及赵玉亮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依各方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志军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赵玉明、赵玉亮作为同一事故的被侵权人,应按二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志军对原告赵玉明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赵玉明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40%。经核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明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明5515元。原告赵玉明剩余损失14643.51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87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玉明自行负担。被告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明各项损失7015元;二、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明各项损失87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     程审判员 孙     树     俊审判员 费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