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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六军与吴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六军,吴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675号原告高六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段臣茹,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吴占龙,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X。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六军与被告吴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六军的委托代理人段臣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六军诉称,2017年3月8日,被告吴占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行驶至旅游道口时,与原告高六军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占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该事故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吴占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吴占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衡路旅游道口与原告高六军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高六军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汽车修理费33903元,提交保定天华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显示冀F×××××号轿车修理费合计33903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为由对汽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拖车费1050元,提交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补充说明拖车里程及区间,对无证据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21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证明替代性交通费的必要性,且出租车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吴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2017年3月8日,被告吴占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六军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吴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六军的受损车辆在保定天华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共计33903元,提交了保定天华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六军主张拖车费1050元,对有拖车费发票4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650元拖车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无法正常使用,但原告所主张2100元替代性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高六军的财产损失共计35103元(33903+400+80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高六军的财产损失35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3103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赔付原告高六军。鉴于被告吴占龙所需承担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吴占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六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六军剩余财产损失3310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吴占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吴占龙负担338元,由原告高六军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