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与郑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郑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3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01-31号。负责人:程健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芳,女,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郑建勇,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婺源支行)与被告郑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婺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婺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25.64元(其中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691.28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郑建勇向原告建行婺源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建行龙卡信用卡。开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共拖欠本息等10025.64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郑建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建行婺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郑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郑建勇向原告建行婺源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卡种为“洪城热购卡”的信用卡。被告郑建勇在该申请表上手抄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规定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收取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8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郑建勇欠建行婺源支行本金8000元,利息691.28元,费用包括滞纳金和手续费1334.36元。此款被告郑建勇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婺源支行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勇与原告建行婺源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婺源支行按约向被告郑建勇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郑建勇使用该卡刷卡消费,理应及时按约定还清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等,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婺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郑建勇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691.28元、滞纳金等费用1334.36元,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借款本金8000元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强审 判 员 李盛林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