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军、马凌晓与史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军,马凌晓,史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军,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凌晓,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利,男,生于1964年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卢军、马凌晓因与被上诉人史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卢军、马凌晓向被上诉人史志利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总共六张金额合计为233.67万元,该借条中除包含被上诉人认可的45.67万元利息外,对剩余的188万元,除大部分款项是通过马凌晓的银行账户转账形成,其余款项是否还存在其他交付方式,以及该188万元是否全部为被上诉人出借的实际款项,该事实并不明确,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一审仅依据借条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8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卢军、马凌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