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阳朔县西郎山商务养生堂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与陈朝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朔县西郎山商务养生堂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陈朝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14号原告:阳朔县西郎山商务养生堂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542号。负责人:莫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阳朔县西郎山商务养生堂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朝福,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阳朔县西郎山商务养生堂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郎山公司)诉被告陈朝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郎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13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原告经营的场所内消费,期间产生消费款人民币15094元,打折与积分兑换后的实际消费欠款为13000元。被告告诉原告待其朋友来帮结账,但从2015年10月24日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2月4日临近春节放假,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年后结账,但2016年春节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进行消费欠款还款协商,被告对到原告场所消费欠款金额认可,但被告表示没有那么多钱马上结清消费欠款,原告让被告写下欠条并写明归还日期。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2016年9月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朝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消费欠款13000元,被告对欠款表示认可并写下欠原告13000元的欠条。2、结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场所内消费的清单。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洗浴、桑拿等服务是合法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朝福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原告西郎山公司经营场所消费,尚欠原告消费款未给付,2016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上述欠款问题,经结算,被告对欠款金额13000元予以认可,但因无钱结清该欠款,被告为此于2016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福在原告西郎山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消费且对该消费款项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娱乐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消费款13000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消费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福给付原告阳朔县西郎山商务养生堂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消费款1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朝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周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