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诉被告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67号原告陈俊,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安,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系原告陈俊之夫。被告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智,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闫自强,该委医政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诉被告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卫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卫计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通知,并于同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陈俊诉称,原告与陕西省人民医院因原告之母在治疗期间主治医生戴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延误治疗,导致病人去世发生医疗争议,于2015年3月2日向具有管辖权的碑林区卫生局递交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行政处理;2015年3月15日患者去世,当时报告碑林区卫生局,2015年3月19日碑林区卫生局向委托人确认了死亡并作了告知笔录,让委托人重新申请他们转交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递交了申请;随后碑林区卫生局以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为由,不及时移送,西安市碑林卫生局2014年3月23日的答复中称“我局3月20日与市卫生局联系,市卫生局对此明确答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若你提出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申请书》才予受理”并作出了经调查未发现该院在医治杨美英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的答复。被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95号判决撤销,责令碑林区卫生局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拒不执行,被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市卫计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责令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西安市卫计委2016年4月6日收到碑林卫生局提交的《杨美英与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经研究决定受理,并移送交由西安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4月12日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陈俊答复:“关于申请书中提及的省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违法违纪以及省人民医院相关人员渎职行为的举报,不在我委职权范围,请向省人民医院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即省卫生计生委举报。特此通知。”此答复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6年4月12日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陈俊答复违法。2.责令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对省人民医院在杨美英治疗期间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依法查处。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市卫计委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委于2016年4月6日收到碑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移送你所提交的《杨美英与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经研究,决定受理你的申请。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委已将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交由西安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于申请书中提及省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违法违纪以及省人民医院相关人员渎职行为的举报,不在我委职权范围,请向省人民医院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即省卫生计生委举报。”并于同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市卫计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本委已将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交由西安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仅是行政机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履行的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对该通知中,被告要求原告向省卫生计生委举报的部分,本院继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对被告市卫计委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通知中已将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交由西安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